(2016)京0106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海明诉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明,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280号原告盛海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5号院。法定代表人杜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弘,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哲超,女,1989年3月1日出生。原告盛海明与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欣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明,被告京铁欣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弘、白哲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明诉称:我于2001年9月18日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后,该公司后进行过更名,我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拒绝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我在该公司工作14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被告京铁欣途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没到期就终止了,保证金在双方运营合同中第十八条写明了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对于二倍工资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盛海明2001年9月18日入职京铁欣途公司(原名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双方签订过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承包营运合同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2、乙方(盛海明)各预缴甲方(京铁欣途公司)承包金壹万元(人民币)。……6、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劳动、运营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2010年5月12日,盛海明向京铁欣途公司缴纳车辆保证金10000元。2015年7月31日,盛海明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京铁欣途公司提交辞职信,2015年8月31日,盛海明与京铁欣途公司签订《及终止协议》,内容包括:盛海明于2015年7月29日单方提出辞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包括关于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2015年8月31日解除,车辆交接,社会保险缴纳方面的协议。后,盛海明与京铁欣途公司交接了车辆。京铁欣途公司主张盛海明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盛海明不予认可,主张其向京铁欣途公司缴纳的是车辆保证金,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京铁欣途公司应予返还。京铁欣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盛海明有用违约金抵扣保证金的约定。另查:盛海明曾以京铁欣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盛海明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有驾驶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缴款单、辞职申请书、《及终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盛海明与京铁欣途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海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其未能证明其系在被威胁、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其与京铁欣途公司是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京铁欣途公司提出盛海明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盛海明要求京铁欣途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盛海明向京铁欣途公司缴纳了车辆保证金,在盛海明正常向京铁欣途公司返还车辆后,京铁欣途公司应当归还盛海明车辆保证金。京铁欣途公司主张盛海明违约而应当以违约金抵扣保证金,京铁欣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盛海明达成违约金可以抵扣保证金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违约金和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京铁欣途公司认为盛海明违约,应当另行解决。故,对于盛海明要求京铁欣途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海明车辆保证金一万元;二、驳回盛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