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陈秀英等与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秀英,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362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丁凤丽,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2241976********。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41年5月10日出生,系受害者赵发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杜晓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于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陈某诉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陈某诉称,2015年12月02日19时51分,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驾驶员贺堃驾驶豫B×××××号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79KM十600M处时,由于车辆使用近光灯未开启远光灯,随后与高速公路行人赵发文、丁秋平二人发生碰撞,造成赵发文、丁秋平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发文、丁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5000元。2、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08374.5元×40%=24334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豫B×××××号车是我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贺堃是我公司的聘用司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保险包不住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替贺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我公司已为两位受害人各垫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如果有剩余要求退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如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得到核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5、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20%的保险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火化费、告别费、停尸费、装尸费、卸尸费等系间接损失,且火化费、告别费、停尸费、装尸费、卸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故这些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2日19时51分,贺堃驾驶豫BLK076号机动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9KM十600M处时,车辆使用近光灯未开启远光灯,随后与高速公路行人赵发文、丁秋平二人发生碰撞,造成赵发文、丁秋平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5)第G4-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的施工路段上高速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发文、丁秋平二位行人违法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发文之母陈某出生于1941年5月10日,陈某有子女4人,陈某生活费为21442.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年÷4)。赵发文之子赵某出生于1998年8月29日,赵某生活费为6432.7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0.75年÷2)。赵发文丧葬费为21089.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标准42179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赵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本案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贺堃为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豫B×××××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开封县城关镇财源街居委会证明、祥符花园购房合同、祥符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半坡店乡赵千砦村委出具的证明、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赵发文工资表、当事人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以贺堃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赵发文、丁秋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贺堃为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贺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贺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代为承担。因事故车辆豫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发文、丁秋平两人死亡,故豫B×××××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进行合理分配。赵发文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赵发文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火化费、告别费、停尸费、装尸费、卸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赵某、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580984.75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2598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57795.43元。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足额赔付,故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陈某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57795.4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陈某对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赵某、陈某承担1151元,由被告河南兰大服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承担4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段耀礼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