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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明海与佛山市顺德区绿和花木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海,佛山市顺德区绿和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海,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1X。委托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和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经训。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明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绿和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和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肖明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肖明海预交),由肖明海负担。上诉人肖明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花木场土地使用权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水利设施和水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与本案都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前述两单位参加诉讼而未通知,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绿和公司出租给肖明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路桥公司,绿和公司取水的水渠也是由路桥公司建设和使用,路桥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理应对花场土地和水渠负有管理责任。花场取水的水渠被污染,足以证明路桥公司管理缺失,应负相应管理不善责任。水利局作为全区的水利设施和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负有监管职责,水渠被污染也证明其管理不完善,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路桥公司及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二、绿和公司供水的范围是直接将灌溉管道安装到肖明海等所有花户的租赁场地旁边,而且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用途为种植花木,这足以说明绿和公司有供水义务,其收取租金而没有单独收取灌溉税费亦说明租金包含了供水费用。绿和公司无须对水渠的水进行检测就应该能发现水质有异常。从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检测站及农业和社会工作局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到取水渠周边的草木大面积枯黄、水体黑黄色、有异味。如果绿和公司的电工取水时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异常,但是其员工却疏忽大意、放任不��。而且本案中直接排污者另有其人,但是绿和公司将受污染的水输送给肖明海等花户,是其缺乏监管和疏忽大意的行为给花户直接造成污染,而非偷排污水者直接将污水倾倒在花农花场内直接造成花木损失。如果没有绿和公司的二次抽水输送,就不会导致花农的花木损失。因此,绿和公司输送受污染用水至花场是造成花木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最直接的损失赔偿责任。三、虽然本案直接排污者未查出,但是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推给直接排污者,对花农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却视而不见,显然不是定纷止争的正常思维,而是司法不作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作出判决,故本案一审程序错误。四、一审时肖明海对其损失申请评估,绿和公司也在答辩中主张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同意肖明海的评��申请,未查明肖明海的实际损失,有违公正。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水污染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绿和公司赔偿肖明海花木损失3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评估为准);3.绿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评估费。被上诉人绿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绿和公司应否对肖明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针对肖明海的上诉主张,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肖明��上诉主张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法律可知,只有对污染者归责时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污染者对其免责、减责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中的污染者是指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肖明海一、二审期间均确认绿和公司并非污染源的排放人,故绿和公司不是污染者,肖明海基于环境污染法律关系主张绿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也由于绿和公司不属于污染者,故本案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肖明海对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绿和公司对肖明海花木受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审法院对绿和公司在案涉水污染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论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肖明海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绿和公司对其花木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肖明海主张绿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既然绿和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以确定肖明海损失数额的价值评估已无进行之必要,故原审法院不同意肖明海的评估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肖明海二审期间的评估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污染者具体污染行为的认定并不影响绿和公司在案涉水污染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在查明污染者后,肖明海作为受��方可以对其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故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明海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路桥公司与水利局是污染者,故其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被告正确,肖明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肖明海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肖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