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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杨海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杨海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海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杨海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杨海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使用该卡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9,676.8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杨海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标于2013年6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持卡人未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应当支付银行利息、复利等费用,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在持卡期间透支9,676.8元,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9,67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激活并使用信用卡,表示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协议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本金9,676.8元并按约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