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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吕亚平与崔力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平,崔力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吕亚平,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力杰,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宋计详(系被告叔叔),男,住安国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负责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亚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崔力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平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振平、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杜森、被告崔力杰委托代理人宋计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平诉称,2015年8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崔力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佳旺门前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吕亚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力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损失61134元。因被告崔力杰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3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崔力杰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要求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崔力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佳旺门前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亚平相撞,造成吕亚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力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亚平无责任。原告吕亚平受伤后自2015年8月10日至11月3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276.09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1、右头枕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肌肉拉伤,3、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4、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6、××,7、上呼吸道感染,8、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9、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10、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自9月23日至11月30日有两次口服用药。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永安护理,事发前王永安系安国市兴达摩托车销售部维修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吕亚平系安国市志同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6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吕亚平受伤后,被告崔力杰垫付4600元。根据原告吕亚平的申请,我院对被告崔力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吕亚平预交保全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崔力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吕亚平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3、原告吕亚平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4、护理人员王永安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5、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6、被告崔力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崔力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吕亚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崔力杰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和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受伤部位为软组织挫伤,××患者仅有两次口服用药,因此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用药情况,原告吕亚平存在挂床现象,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认定为45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5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提交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共计4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4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45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吕亚平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7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4500元),3.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2250),4.护理费5100元(3400÷30×45=5100),5、误工费11200元(3000÷30×112=11200),6、财产损失1365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7191.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26.09元(12276.09+4500+2250),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02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00元(5100+11200+30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365元和鉴定费200元共计1565元,由被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原告吕亚平各项损失共计28165元(10000+1565+16600),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吕亚平各项损失共计9026.09元。被告崔力杰垫付款4600元,原告吕亚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亚平各项损失共计28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亚平各项损失共计9026.09元;三、原告吕亚平返还被告崔力杰垫付款4600元;四、驳回原告吕亚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吕亚平负担598元,被告崔力杰负担7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崔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