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任平、蔡启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平,蔡启兵,喻耀红,马军,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原审被告):任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先和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启兵。原审被告:喻耀红,公务员。原审被告:马军,公务员。原审原告蔡启兵与原审被告喻耀红、任平、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十检民(行)监(2014)420300000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涛、左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江澜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和原审原告蔡启兵、原审被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喻耀红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启兵在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喻耀红由被告马军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未还款,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喻耀红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没有偿还情况属实。被告任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军辩称:由我担保,被告喻耀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没有偿还情况属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喻耀红、马军与原告蔡启兵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军为被告喻耀红向原告蔡启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使用三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蔡启兵借给了被告喻耀红人民币50000元,喻耀红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蔡启兵出具了借据,被告马军亦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3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喻耀红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喻耀红与被告任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在竹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耀红由被告马军担保,向原告蔡启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喻耀红仅向原告蔡启兵偿还了5000元借款,余款45000元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喻耀红与被告任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喻耀红与被告任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喻耀红与被告任平共同偿还。被告马军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蔡启兵与被告喻耀红、马军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起诉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喻耀红、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蔡启兵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喻耀红、任平、马军共同负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原审审理过程中的庭审笔录显示实际参加庭审的书记员是杜文博,而杜文博不是竹山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实习的在校学生,本案判决书注明的书记员却是没有参加庭审的高发清,显然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予以再审。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蔡启兵与原审被告喻耀红签订借贷合同,蔡启兵出借50000元人民币给喻耀红用于生产经营,原审被告马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喻耀红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事实无争议,该借贷关系成立。发生借贷关系时,喻耀红与任平系夫妻,依照法律规定,任平与喻耀红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按照合同的,马军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判决书文书中署名的高发清并未参加庭审记录,系笔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竹山县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