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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段本河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本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474号罪犯段本河,曾用名段本军、段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枣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本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4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段本河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本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段本河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段本河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本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