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33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于同月24日举行仪式,于2011年11日17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于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且经常在外打工,自行支配收入,尤其是生育第二个女孩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元旦后,被告自行将二女儿带回自家后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其对家庭及子女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其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1日17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丙,于2014年6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元旦领次女刘某丁返回自家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双方感情,但考虑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景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