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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栾元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朱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元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朱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栾元志,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栾元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朱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阳、被告朱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元志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朱振驾驶皖KXCX**号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在龙口市木兰街二圣庙小学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医药费11995.12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皖KXC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7675元(74天*(3188.01+2984.64+3189.68)/3个月)、交通费200元,计19175元;2、判令被告朱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医疗费1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计32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XC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准,原告应补充相关证据。被告朱振辩称,我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朱振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皖KXCX**号小型客车(系借用肖雷)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木兰街二圣庙小学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药费11995.12元。肇事后朱振驾车逃逸。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朱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皖KXC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振将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95元、诉讼费317元已经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后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我市关于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协议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振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皖KXC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振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造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并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关于朱振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因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误工工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准,实应为77天,原告主张74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920元(74天*80)、交通费200元,计20715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振承担。因朱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自动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本判决中不再明确其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元志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栾元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彩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