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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斌、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状态,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人民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塘路、奉炮公路路口东侧约50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警车时,与沿人民塘路由东向西驾驶“临时号牌1046764”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齐克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损和被害人齐克学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