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红与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8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被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钱双生。李红诉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欠李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420400元。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9月26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李红可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4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并就未履行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375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28元,由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负担。该款常州市益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超、钱双生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给李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房产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7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房产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7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