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葛成英与哈斯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成英,哈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葛成英,1982年12月24日出生,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哈斯,1966年7月13日出生,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葛成英申请执行哈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葛成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刘来享执行员 马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