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比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比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比坤,又名胡丕坤,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婷,上饶市广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比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赣1103刑初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比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比坤于1997年7月3日成立了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法人代表是胡丕坤,住所地在广丰区种鸡场。被告人当时提交的是其向广丰县公安局申办1997年3月26日签发有效期限为胡丕坤3个月的临时身份证。身份证除照片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人临时编纂信息。身份证号:××,住址为广丰县西坛乡西坛村,1997年9月22日该厂被广丰县西坛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企业法人(被告人)无诚意组建该厂,自申办后完全不具备办厂的任何条件而申请注销,同月24日,该企业的“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行政、财务、合同三枚印章被收缴。被告人胡比坤于2002年左右,以上述厂重建为由,以原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找当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后,又在广丰区永丰街道老东街找人私刻了一枚“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红色圆形印章。2009年初,被告人胡比坤以成立“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为名,聘请韩某甲做出纳、韩某丁与柯某先后做会计及其他人员共约5、6人在广丰区下溪镇租用一间民房作为临时办公地点,在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明知自己没有办厂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在下溪镇XX村西滩地段有便宜地基出售,而先后收取他人购买地基款,计有韩某甲5.2万元(先后交1.5万元与3.7万元)、胡某7.8万元(先后交1.5万元与6.3万元)、陶侠5.2万元(先后交1.5万元与3.7万元)、邓某甲5万元、邓某乙5万元、邓某丙2万元,以上共30.2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大部分被被告人用于个人烟、酒、餐费、交通费等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余部分用于上述“虚构项目”开支,另少部分用于租用民房租金、办公材料等开支,所有款项被使用殆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比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完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筹办“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及该厂在广丰区下溪镇XX村开发地段有便宜地基可以出售的事实,骗取使用他人财物达30.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可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有部分诈骗所得并未用于个人支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所作“该厂均由韩某甲收钱盖章,其只领取使用少部分现金,其余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每笔票据支出均有被告人本人签名的同意现金领取支出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胡比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比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胡比坤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30.2万元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四张(伪造印章照片),证明了侦查机关扣押下一枚的上诉人找人私自刻制的“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公章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了2012年9月10日被害人邓某甲等报案后,胡比坤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证明五份①、胡比坤住所村委会证明,证明胡比坤无父母妻儿、兄弟姐妹,无固定职业,孤身一人生活困难的事实②、工商局证明,证明了1997年7月3日,胡比坤成立了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同年9月22日该厂被广丰县西坛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以该企业法人(胡比坤)无诚意组建该厂申请注销的事实,③、广丰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14日证明,证明“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于2010年9月25日、“广丰县芦林矿粉厂”于2012年7月24日向该局咨询办理建设用地项目预审相关事项,但该两厂申请后未向该局提供任何建设用地项目预审相关资料,也未办理相关任何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事实。④、广丰林业局2009年8月17日的证明,证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在无规划图的情况下,胡比坤带领林业局机关人员,在下溪镇XX村随手比位置确定“普钙厂厂址”。该局要求“普钙厂”搞好规划图再送审查审批的事实。⑤、广丰县土壤肥料站证明,证明“广丰县芦林普钙厂”生产的复混肥适宜广丰县农作物生产,但当时出具该份证明的原因现因人员调动不能查明的事实。“广丰芦林开矿粉厂”申请报告(盖“广丰县芦林普钙厂”章、法人代表胡比坤)2009年6月8日申请报告,证明该“芦林矿粉厂”于1998年已投入生产,后拆迁,于2007年4月2日申请重建,现预订选择下溪镇XX村西滩地段50亩用地,申请广丰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5、暂收条三张,证明了2010年2月胡比坤通过韩某甲虚构“广丰县芦林普钙厂”有便宜地基出售,向邓某甲、邓某乙各收取5万元,向邓某丙收取2万元地基款的事实。6、收款收据7份,证明了陶侠两次交款52,000元、胡某两次交款78,000元、韩某甲交款52,000元的事实。2009年6月、8月收款收据2份,证明了胡比坤原向朱某、周永瑞、陈堂云等四人借款,转为购买胡比坤虚构“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便宜地基款的事实。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明了广丰区公安局从韩某甲处扣押“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印章、会计凭单、领条等物项的事实。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2010年2月28日,被害人邓某乙听从韩某甲介绍,汇定金款5万元欲购买胡比坤“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下溪XX村二直便宜地基的事实。9、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控告胡比坤和韩某甲的控告状,证明了2010年2月,被害人三姐妹听从韩某甲介绍,共付定金12万购买上诉人“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位于下溪镇XX村西滩地段5直便宜地基的事实。10、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了上饶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对“广丰县芦林矿粉厂”年均产10万吨磷矿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意见的事实。11、“广丰县芦林普钙厂”立项报告,证明了胡比坤于2009年11月28日盖“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印章,附国土、规划、环保意见书,向广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广丰县芦林普钙厂”项目成立的事实。12、“广丰芦林矿粉厂”年产十万吨磷粉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明了2008年6月,胡比坤盖“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印章,以“广丰县芦林矿粉厂”名义作出年产10万吨磷矿粉生产线项目可行性报告的事实13、营业执照、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材料、收缴印章材料,证明了1997年7月3日胡比坤在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广丰县芦林普钙厂”,1997年9月22日申请注销,同月24日收缴企业印章的事实。14、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了2012年度广丰县“芦林矿粉厂”欲办在广丰县下溪镇XX村西滩地段,经营场所面积33333.3m2,土地使用期限自2012年至2062年等情况的事实。15、“广丰芦林普钙厂”个人集资建房名单,证明了“广丰芦林普钙厂”个人建房交款名单,其中含陶侠、胡某、邓某甲、韩某甲等人的事实。16、领条25张,证明了胡比坤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间共25次从其聘请的出纳韩某甲处以交通费、招待费等为名共领取161,800元人民币的事实。17、会计记账凭单12份及领条、收据,证明了胡比坤从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吃饭及购买礼品等招待开支89,807元,以业务开支名义直接支取现金144,784元,租房、电话、纸张、“环保评估费”等办公费用使用26,672元,退回王志平、纪红仙地基款10.4万元的事实。18、证人(被害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6月起,其受胡比坤聘请为“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出纳并保管公章。胡比坤租用一间民房办公,说该厂厂址在待开发的下溪镇XX村西滩路段。其介绍收取地方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姐妹12万元、外甥陶侠5.2万元、胡某7.8万元、自己5.2万元,作为向上诉人购买“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便宜地基预定款,上述钱项均被胡比坤支出使用的事实。证人(被害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2010年两次,其听父亲韩某甲介绍,以儿子陶侠名义交纳5.2万元人民币向胡比坤购买“广丰芦林普钙厂”位于下溪镇XX村范围两直地基的事实。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胡比坤聘请其接替韩某丁为“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做会计,当时韩某甲做出纳收钱。其共接583,450元(含邓某甲三姐妹12万元)的集资建房地基款会计账目,大部分现金被胡比坤开支挥霍。胡比坤租用一间民房办公,没有正规企业相关批复手续及企业地块地基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胡比坤向其说明以往1.5万多元借款会用“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地基抵偿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上诉人在广丰县下溪镇租一间民房设“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办公室,并对其说可用普钙厂地基抵偿以往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其在听取韩某甲介绍后,妻子邓某甲交纳5万元定金,向上诉人购买“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位于下溪镇XX村两直地基,及其又介绍妻妹邓某丙交纳2万元、邓某乙交纳5万元购买地基的事实。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了其2009年偶遇认识胡比坤,上诉人在广丰区下溪镇租一间民房做“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办公地点,胡比坤聘请其到该厂做外销工作,但其一直未领取到工资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2月,胡比坤聘请其到“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去做副厂长,“该厂”无厂址,租用了一间民房办公,厂聘请韩某甲做出纳、柯某做会计、赖某做外销、韩某丁会计、陈堂云写材料,办公室就几条桌椅,无设备,人员无事做的事实。证人韩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初至2009年8月,其受聘为上诉人“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做会计,主要是为胡比坤收取该厂在广丰区新中医院前面50亩田“厂址”收地基款,一般由韩某甲开票,其按胡比坤交待“谁交多少”开收款票据。其后辞工将账目移交给柯某的事实。19、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明了其姐夫韩某丙、姐姐邓某甲经韩某甲介绍,说上诉人的“芦林普钙厂”有便宜地基,其与姐邓某甲、妹邓某乙三人交纳12万元给韩某甲定了五直地基。后来于2011年7月胡比坤承认出售地基事实但一直未给付地基也未退款的事实。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听从岳父韩某甲介绍,于2009年6月24日付款1.5万元,2010年11月30日交款6.3万元用于购买胡比坤的“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位于下溪镇XX村西滩便宜地基的事实。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农历正月,韩某甲向其姐夫韩某丙介绍说“芦林普钙厂”有便宜地基出售,韩某甲现在该厂做出纳。其与姐姐邓某甲各交了5万元,姐姐邓某丙交了2万元,姐妹三人共交了12万元给韩某甲收据盖章预定了五直地基。2011年7月,胡比坤向其姐姐邓某甲承认了其让韩某甲出售地基之事,但后来一直未给付地基也未退款的事实。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农历正月,其丈夫听地方人韩某甲介绍,从韩某甲担任出纳的“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位于下溪镇XX村厂址购买便宜地基。其2010年2月下旬,其向韩某甲交付定金5万元,其妹邓某丙付2万元,过几日其妹邓某乙又汇付定金5万元。韩某甲均开具收条签名并盖“普钙厂”印章。2011年7月,胡比坤向其承认了出卖地基与其让韩某甲出售的事实。20、上诉人胡比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09年胡比坤在广丰区下溪镇租用一间民房作为筹办“广丰县芦林普钙厂”临时办公地,聘请韩某甲当出纳,柯某当会计,李某为副厂长及其它赖某、韩某丁等人办事。“该厂”没有国土、环保、林业、规划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机关部门批复,未办理营业执照也一直无具体厂址。其对韩某甲说其这个厂址在广丰区下溪镇XX村西滩地方有地基可以便宜出售。其通过韩某甲收取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三姐妹12万元五直地基款,收取了韩某甲本人5.2万元及陶侠5.2万元、胡某7.8万元用于购买地基定金,并加盖了其2002年找人私刻的“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印章。后其将上述款项大部分从韩某甲处领出个人使用,部分用于“虚构的项目”支出,少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21、视听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胡比坤进行讯问取证程序合法,胡比坤自由供述的事实。2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了证明胡比坤出生于1957年9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比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筹办“江西省广丰县芦林普钙厂”及该厂在广丰区下溪镇XX村开发地段有便宜地基可以出售的事实,骗取使用他人财物达30.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胡比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等30余万元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甲、胡某、邓某甲等关于胡比坤虚构低价地基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证言与上诉人胡比坤关于案发过程的供述、胡比坤亲笔签字的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比坤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胡比坤具有的初犯、犯罪数额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付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