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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无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名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钱锡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恩,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峻,该局民警。上诉人陈建平因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下简称南长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陈建平入住无锡市运河东路格林豪泰酒店8316房间。当日下午南长公安局迎龙桥派出所民警陈子乔根据上级指令要求,携同辅警奚鸿云至该酒店8316房间开展核查工作。民警表明身份并要求陈建平开门接受核查,陈建平不予配合,拒绝开门,在民警强行进入房间后,陈建平仍不配合民警核查工作,并与民警发生争执。迎龙桥派出所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后,陈建平声称其一只手包丢失,并拨打“110”、“8911×××0”进行报警和投诉。原审庭审中,陈建平确认拨打“110”三四次,拨打“8911×××0”六次以上。南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110”报警录音二份、“8911×××0”投诉录音一份。其中一份“110”报警录音内容主要为:陈建平:“我这个房间包少掉了,被警察(指处警民警陈子乔)踢门进来,给警察(指处警民警陈子乔)拿走了。”接线人员:“给谁拿走了?”陈建平:“给人民警察(指处警民警陈子乔)。”……陈建平:“踢进来以后把我的包拿走了。”“8911×××0”投诉录音内容主要为:陈建平:“嗯,现在包少掉了,一个手包少掉了,一万多块钱没有了。”……接线人员:“手包是您的啊是?”陈建平:“是我的手包,没有了现在。”接线人员:“里面有一万多块钱?”陈建平:“对。”……陈建平:“现在不去管他了,他(指处警民警陈子乔)现在把我的包拿走了。”……陈建平:“他(指处警民警陈子乔)就破门进来把我的包拿走了,我人还在房间里。”南长公安局通过查看宾馆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逐一询问现场人员,认为陈建平所报警、投诉警情涉嫌谎报案情,于2015年4月21日由南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7日传唤陈建平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南长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南长公安局依据所作调查,认为陈建平报警、投诉民警陈子乔在处警过程中拿走了陈建平的手包(内有现金一万余元)构成诬告陷害,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南长公安局迎龙桥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上级指令到无锡市运河东路格林豪泰酒店8316房间处警时,当事人陈建平不予配合,拨打110报警并多次向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投诉称民警拿走了他的包(包内有人民币一万余元),经查陈建平所报事项失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建平罚款二百元。南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陈建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日,陈建平缴纳了二百元罚款。陈建平不服南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南长公安局作出锡复答字(2015)第6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南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公安局提交。2015年7月30日,市公安局作出锡公行复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4日向陈建平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因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南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建平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南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陈建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8911×××0”投诉电话称民警陈子乔在处警过程中拿走了陈建平的手包,包内有现金一万余元,具有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故意。南长公安局根据陈建平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材料,认定陈建平所报事项失实,构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南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陈建平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南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对于陈建平要求撤销南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对南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市公安局受理陈建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南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陈建平要求撤销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建平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及时向南长公安局报案失窃,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报案失窃属刑事案件,且与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无定论的情形下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长公安局答辩称,陈建平报案失窃后,公安机关开展了调查工作,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建平所报案件不存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民警的诬告陷害,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陈建平的七次询问笔录及陈建平本人书写的两份材料(情况经过和个人认识);7、民警陈子乔的证言(询问笔录);8、民警陈亮的证言(询问笔录);9、民警沈一华的证言(询问笔录);10、奚鸿云的证言(询问笔录);11、许勇的证言(询问笔录);12、刘萍的证言(询问笔录);13、刘萍所作的辨认笔录;14、董超的证言(询问笔录);15、董超所作的辨认笔录;16、重点人员研判指令;17、接处警记录;18、陈建平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罚没款收据复印件;20、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资料(共三段),分别为辅警奚鸿云、警察陈子乔、迎龙桥派出所副所长陈亮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所拍摄,;21、陈建平报警投诉录音(共三段)及文字整理材料,前两段为拨打“110”报警电话,第三段为拨打“8911×××0”投诉电话。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邮寄登记。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公行复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罚没款收据复印件;4、住宿费收款收据及原审原告身份证的照片复印件;5、原审原告拍摄的8316房房门的照片复印件。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南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南长公安局根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陈建平所报事项失实,并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南长公安局向陈建平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受理陈建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南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