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9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与纪春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纪春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444号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天津中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东,1982年10月27日出生,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纪春萍,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纪春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超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工资项目中的加班费一项是针对被告的加班补偿。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5544.8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北京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该公司未取得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被告主张其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9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或安排倒休。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但主张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交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费项目,无被告签字)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条(未显示加班费项目及原告印章)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45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被告应得工资不低于3450元。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544.8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40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认可该公司未取得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但其仅提供无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已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纪春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