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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萧文华。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吉。原告张秀华诉被告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集团)、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玉娇、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被告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集团、萧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原告张秀华与被告萧文华、晏珪华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2%,文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陈吉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借支萧文华所借2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萧文华账户转账20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2013年8月6日,经原告与萧文华及文华集团对账后,被告萧文华出具手写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6日欠张秀华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并加盖文华集团财务专用章。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7月份前还清所欠原告债务(本息全部结清)。至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依然未按照还款承诺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费用104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由被告萧文华、陈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费用104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由被告文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秀华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萧文华、陈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文华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由文华集团提供连带保证,并就借款数额、还款方式、期限、违约后果作出约定。第四组证据:借支单,拟证明借支人陈吉实际上是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原告张秀华向萧文华账户汇款2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第六组证据:萧文华手写对账凭证,拟证明萧文华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的欠条,文华集团加盖财务章,认可此对账行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萧文华就所欠借款作出过还款承诺,在履行期内未清偿债务。被告萧文华、文华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陈吉辩称,该笔借款是萧文华所借,被告陈吉当时是汇波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张秀华是同事关系,该笔业务是公司业务,被告陈吉当时是公司投资部经理,是此笔借款的放款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借据上注明的是萧文华的借款。被告萧文华、文华集团、陈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秀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吉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张秀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本人未经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张秀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萧文华、晏珪华与张秀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萧文华、晏珪华共同向张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支付借款金额之日起算;2、借款的月利率为2%,月综合利率为2%,合计为4%。利息和综合费用逐月计算,如萧文华、晏珪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的利息和综合费加收50%;3、文华集团自愿为上述借款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萧文华、晏珪华不按期向张秀华支付约定的足额本金及利息,张秀华有权停止向其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或解除本合同。5、萧文华、晏珪华违反本合同规定,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6、一方违约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文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陈吉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萧文华借款,借支金额2000000元。同日,原告张秀华向被告萧文华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萧文华出具对账单,内容为:至2013年8月欠张秀华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并加盖文华集团财务专用章。后被告萧文华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还清全部本息。另查明,1、晏珪华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2、庭审前,因晏珪华已经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回对晏珪华的起诉。因被告萧文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萧文华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秀华与被告萧文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文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张秀华与萧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萧文华个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张秀华要求被告陈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陈吉出具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中仅在借支事由上写明“萧文华借款”,无法证明被告陈吉与原告张秀华的借款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吉向原告张秀华借款2000000元,且庭审中查明本案中萧文华借款2000000元是由原告张秀华直接汇入被告萧文华账户内,故被告陈吉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秀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其依据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对原告张秀华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费用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秀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因晏珪华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原告请求撤回对晏珪华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秀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萧文华负担,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