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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范某、高某、董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范某,高某,董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87号原告秦某被告范某被告高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原告秦某与被告范某、高某、董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范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范某、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5分,期限一个月,被告董某、王某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份用面包车抵押还原告本金5万元,后分多次陆续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份,再分文未给,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王某偿还借原告秦某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被告董某、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范某、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董某、王某担保。被告范某辩称:钱是欠着了,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不上,可以准东西。被告董某、王某辩称:二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知晓2013年4月13日,贷款人范某、高某向原告秦某借款8万元,由二被告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5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但在这期间内借款人秦某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该笔债务,时至今日,超出保证期间已两年有余,借款人秦某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那么二被告已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平公正的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某、董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董某、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范某、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董某、王某担保,后被告向原告以物抵债偿还债务5万元,又将剩余3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13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王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董某、王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董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董某、王某辩解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二、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董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范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