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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洛奎、张跃丛犯集资诈骗罪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丛,刘洛奎,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丛,曾用名张跃娇,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原安徽恒升投资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洛奎,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原安徽恒升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女,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原安徽恒升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跃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刘某乙将、张某、牛某、韦某、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韩菊等人的陈述、证人时某、赵某、汪某、付某、徐某、丁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吴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帐户明细、借款合同、记账本、宣传单等书证以及POS机、U盘、恒升公司等公司印章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洛奎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安徽恒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被告人刘洛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跃丛为公司监事,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同年9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孝盘,公司实际经营者仍为刘洛奎,被告人吴某应聘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业务员并接洽客户,带领客户签订合同。同年9月下旬,恒升公司正式营业。从恒升公司正式营业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安排公司业务员到马鞍山市人员聚集的超市、广场等公共场合公开发放传单,虚构帮助河南省洛阳市铭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融资,以年利率13.2%至16.8%不等的高额利息以及恒升公司提供担保保障和代偿保障等为诱饵,吸引群众前来投资。被告人吴某虽然对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和流向不知情,但其在明知恒升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负责与前来投资的群众进行洽谈、签订合同,对公司的业务享受提成。期间,公司吸纳了刘某乙将、罗济才等41人参与投资,吸纳资金共计187万余元,已支付客户利息共计4万余元。客户交纳的款项被转至刘洛奎的个人银行帐户或其安排的个人帐户,用于其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洛奎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成立了山东金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庆荣,刘洛奎为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洛奎在金晟公司与河南省洛阳市康基商砼有限公司、河南省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没有投融资往来情况下,安排公司业务员到济南市人员聚集的超市、广场等公共场合,公开发放传单,虚构帮助两公司进行融资,以年利率14.4%至18%不等的高额利息以及金晟公司提供担保保障和代偿保障等为诱饵,吸引群众前来投资。同年2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已吸纳济南市居民王某丙等8人资金共计111万元,已支付利息52520元,客户交纳的款项被转至刘洛奎的个人或其安排的银行帐户,用于其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公司日常开销等。2015年1月初,当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相继逃离马鞍山市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张跃丛资金60094.44元,并依法扣押空调机、台式电脑、柜子等涉案物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隐瞒事实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洛奎还单独使用同样方法非法集资10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8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洛奎在与被告人张跃丛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跃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跃丛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洛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与刘洛奎、张跃丛构成共犯,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有主动缴纳部分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洛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张跃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将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涉案物品U盘、POS机等(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冻结的被告人张跃丛资金60094.44元、被告人吴某退赔款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的涉案物品空调、柜子、台式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刘洛奎、张跃丛、吴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跃丛上诉提出:1、其只是刘洛奎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老板之一,对资金没有任何的掌握、处分权,也不知道资金是打到刘洛奎个人帐户,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其具有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洛奎于2014年先后在山东省济南市和安徽省马鞍山市分别注册成立金晟公司和恒升公司采取虚构集资用途、隐瞒事实真相并以高额利息以及有担保或者代偿保障为诱饵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此过程中聘请张跃丛、吴某等人参与恒升公司经营活动、张跃丛明知集资款流向刘洛奎个人帐户而积极参与并共同非法集资183万余元、刘洛奎单独非法集资105万余元、吴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83万余元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洛奎以及上诉人张跃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隐瞒事实真相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两人共同非法集资183万余元,刘洛奎单独非法集资105万余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8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张跃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洛奎、张跃丛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张跃丛知道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和流向而协助刘洛奎实施犯罪,可见张跃丛主观上具有协助刘洛奎骗取他人投资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有协助集资诈骗行为,可认定其参与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地位和犯罪作用,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所确定的刑罚也是恰当的,所以,上诉人张跃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诗超审 判 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