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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鑫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鑫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874号原告深圳市润鑫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人代表人石现铖。被告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瑞国。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润鑫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现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刀具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3个月,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l6年10月,被告己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l6年l0月份货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欠了原告11000元货款,但是因为被告经营出现了困难,所以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暂时无力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出货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曾开具一致支票给原告,但未能兑付。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对账单、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对账单、支票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宝达模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鑫达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