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能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能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9号(2016)桂1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能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能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能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博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能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能祥伙同张世虎、张世迎、张世略、张业彬、罗文海(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面罩、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陈某乙经营的“南鑫”手机店,由倪能祥撬开店面大门,罗文海在外面望风,倪能祥、张世虎、张世迎、张世略、张业彬五人蒙面持刀进入手机店内。张世虎、张世迎、张世略将柜台内的手机装进袋子,倪能祥、张业彬持刀把守睡觉中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被吵醒后进行反抗,遭到乱刀划伤,伤势构成轻微伤。后倪能祥等六人共抢走诺基亚、七喜等品牌手机42台(共价值15453元)后逃离现场。抢后,倪能祥等人各分得一台手机,并将其余手机销往广东佛山、惠州等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世虎、张世迎分得的二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送货单、发货单,同案人张世虎、张世迎、张业彬、张世略的供述,同案人罗文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能祥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倪能祥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倪能祥提出,其事前未参与合谋,案发时其在店外看守摩托车,不知道其他同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倪能祥事前参与合谋,目的是为了盗窃,案发时倪能祥未进入店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能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倪能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世虎、张业彬、罗文海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倪能祥经合谋后用携带的犯罪工具打开店门并进入店内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分析,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倪能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