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奉英、盛作祥等与闫福利、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奉英,盛作祥,刘计兴,闫福利,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080号原告杨奉英。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作祥。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计兴。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福利。被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欣,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代表人张书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作祥、杨奉英以及刘计兴诉被告闫福利、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作祥、杨奉英以及刘计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巍、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利、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作祥、杨奉英以及刘计兴诉称,2015年7月2日21时15分,刘玉友乘坐赵叔雷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在天津市境内发生事故,在事故地点追尾撞击李××驾驶的冀A×××××车辆后尾部,李××所驾车辆前移又撞到前方因堵塞停驶的由徐立光驾驶的冀B×××××/冀B**车辆的后尾部,造成赵叔雷及刘玉友死亡,李××及车内乘车人XX辉、闫福利受伤(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以及车内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叔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立光、刘玉友、XX辉以及闫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系死者刘玉友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闫福利、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有责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单位以及保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系无责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获的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98.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闫福利以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刘玉友亲属关系,三原告系刘玉友第一顺序继承人;2.刘玉友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实刘玉友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3.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刘玉友死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数额;4.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李××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及事故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5.冀A×××××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6.(2015)滨汉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同一事故所致另一死者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奉英生育子女人数。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福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15分,赵叔雷驾驶牌照号为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52.4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堵塞停驶由李××驾驶车辆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牌照号为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李××车辆前移,其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堵塞停驶由案外人徐立光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赵叔雷及其车内乘车人刘玉友死亡,李××及其车内乘车人XX辉、闫福利受伤,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死者赵叔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叔雷车内乘车人刘玉友、李××车内乘车人XX辉和闫福利及徐立光无责任。另查,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闫福利,二者系挂靠关系,死者李××系闫福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徐立光驾驶的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案外人孟祥超,其于2012年10月15日从高劲松处所购,徐立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于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789元,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已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7000元。其中,死者李××近亲属因本次事故致李××死亡一事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再查,原告杨奉英是刘玉友之母(杨奉英共生育包含刘玉友在内的六个子女),盛作祥是刘玉友之妻,刘计兴是刘玉友之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玉友死因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法律文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死者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一死者赵叔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玉友无事故责任,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赵叔雷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死者李××系被告闫福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闫福利作为李××的雇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闫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福利以及河北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同理,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作为无责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同时致赵叔雷、刘玉友以及李××死亡,李××近亲属就李××死亡之损失已经诉至本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计为31506元/年×20年=63012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4686元/月×6月=281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玉友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杨奉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奉英扶养义务人之人数以及杨奉英之年龄,杨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290元/年×5年÷6人=20241.67元,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30120元+20241.67元=650361.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刘玉友本次事故责任大小以及本车驾驶员赵叔雷之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法医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7.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33882元/年÷365天×10天×3人=2784.82元。上述损失共计713662.49元,由被告人保路南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000元,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为19699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奉英、盛作祥以及刘计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奉英、盛作祥以及刘计兴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奉英、盛作祥以及刘计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98.75元。四、驳回原告杨奉英、盛作祥以及刘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由三原告负担25元,被告闫福利负担778元;被告闫福利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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