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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子朋、赵路路等与安徽省长沐银嘉置业有限公司、高如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朋,赵路路,张峰,王彬,安徽省长沐银嘉置业有限公司,高如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刘子朋,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赵路路,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峰,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彬,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长沐银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梅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如宾,男,汉族,住江苏省宾海县。委托代理人:施振其。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子朋、赵路路、张峰、王彬诉被告安徽省长沐银嘉置业有限公司、高如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539100元变更为10000元的申请,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子朋、赵路路、张峰、王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子朋、赵路路、张峰、王彬负担。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