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869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女。被告牛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九订婚,同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在典礼前,原告共计给付女方彩礼款96000元;在典礼后,原告给被告牛某甲购买价值2300元手机一部。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清明节时,被告牛某甲以回到老家上坟为由一直未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经人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960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辩称,二被告只收到原告送来款项66000元,其中包括三金款15000元。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购置嫁妆和其他消费开支了,而且在同居期间原告存在殴打被告牛某甲的行为,不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九月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66000元。被告牛某甲典礼时陪送物品有沙发一套、十二门木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架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棉被八条、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尚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付二被告的66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牛某甲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同居时间情况予以酌定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另称在典礼前陆续给付被告其他款项30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因韩某甲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人韩某甲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出庭作证,因上述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韩某乙证言中称30000元钱系经她人手转交二被告,二被告亦予以否认,该证言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称另给付二被告其他款项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称同居后给付被告牛某甲手机一部,该物品应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牛某甲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甲称在原告处的有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十二门木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架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棉被八条、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上述陪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牛某甲称在在原告处另有其他陪送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牛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牛某甲要求返还其他陪送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6200元。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甲陪送物品沙发一套、十二门木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架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棉被八条、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