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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坡、张运玲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允)坡,张运(允)玲,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朱金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谢荣华,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赵钱庄*组。。原告张天云,男,195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原告张运(允)坡,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赵钱庄*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张运(允)玲,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赵钱庄*组。身份证号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全,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成国,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组。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朱金全,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组。原告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坡、张运玲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寺村委会)、南阳市宛城区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净水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坡、张运玲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圣泉净水剂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原告���请变更朱金全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坡、张运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国、被告朱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华、张天云、张运坡、张运玲诉称,四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赵钱庄农民,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位于赵钱庄豫01线东侧赵钱庄路北,是原告唯一的口粮田。2004年9月被告刘寺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口粮田租赁被告朱金全,并由朱金全以圣泉净水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为20年,租赁费为每年2582元。圣泉净水剂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用于非农建设并圈院墙,闲置撂荒至今。自2012年7月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无地可种,生活无保障。请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红泥湾刘寺村委会与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朱金全所签,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刘寺村村委会、张允乾证明1份。证明2014年9月朱金全以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使用人是朱金全,用于非农业建设,租赁费支付到2012年7月。3、方城县工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1份。证明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被告刘寺村委会辩称,原告和朱金全签订了租赁合同,村委会只是见证人,只是协调人,村委会没有过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朱金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土地租赁协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该协议���四原告的签名和手印,且租赁款每年由谢荣华、张运坡张运玲领取。被告作为圣泉净水剂公司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国家政策变化,圣泉净水剂公司取消了搬迁计划,遂后将厂房改为养殖场,部分土地改种风景观赏树,属于农产品,没有作非农建设。原告还恶意拉土围堵被告的大门,使所饲养的猪断饲料,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刘寺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是朱金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村委会只是证明人;对证据2有异议,张允乾在出具证明时已经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张允乾出具证明不合适,村委会也不知道租赁费支付到什么时间;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朱金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交给了张允乾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刘寺村委会认为张允乾在出具证明时已经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张允乾出具证明不合适,村委会也不知道租赁费支付到什么时间;朱金全称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交给了张允乾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刘寺村委会的印章,且原告认可租赁费交到2012年,被告朱金全也没有举出相关能够证明在2012年以后有交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12日,被告刘寺村委会(甲方)与圣泉净水剂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豫01线东侧6、7组土地用作工业生产场地,土��面积3442.5平方米,租用期为20年,每年乙方向甲方付租赁费2582元,付款时间为每年6月30日一次付清。并附注:如果以后农产品价格增长,乙方适当给予甲方一定补助。甲方代表6组张允清、张允乾,7组张允海签字,并加盖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乙方代表朱金全签字,并加盖了方城县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附件:1、所占公路、渠道直线范围,杨树114棵,一次性赔偿1800元。双方代表朱金全、张允聚、张允良签字。2、应付甲方土地租赁费每年张允坡2.22亩×500元=1110.50元,张允玲1.817亩×500元=908.50元,张允乾1.18亩×500元=590元,双方代表张允乾、张允坡,张允玲、朱金全签字。2005年4月12日,该协议中户主张允乾取消,更正为谢荣华,张允乾、张天云、张允发、朱金全签字。协议签订后,朱金全代表方城县圣泉复合净水剂有���公司准备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宛城区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净水剂公司未能建立,也未能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朱金全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养猪场,后养猪场又关闭,现在朱金全在使用该土地种植苗圃等。该土地的租赁费用由朱金全一直支付,其中谢荣华的支付到2012年,张运玲支付的2013年,张运坡支付到2015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方城县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未在该局注册。本院认为,被告刘寺村委会(甲方)与圣泉净水剂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谢荣华、张云天、张允坡,张允玲作为土地承包户,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朱金全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圣泉净水剂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且租赁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实际使用人为朱金全,并由朱金全���直支付租金,故被告朱金全应为该土地的实际租赁人。该土地原为耕地,被告朱金全租赁该土地用于建设工厂,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被告朱金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租赁费用,因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原告可依据与刘寺村委会的约定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委会与宛城区圣泉复合净水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委会、被告朱金全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