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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任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涛。委托代理人:王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514字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涛诉称,2015年6月4日20点47分任涛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海尔工业园北侧车辆发生自燃,造成任涛车辆完全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虎石台中队出警。任涛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自燃险,任涛多次就以上保险事宜找到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付任涛。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任涛车辆损失101415.6元、拖车费35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涛车辆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并非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案外人张海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7400元,盗抢险为10141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燃损失险为101415.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2015年1月12日,客户名称变更为任涛。2015年6月4日,任涛驾驶车牌号为辽A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海尔工业园北侧发生自燃,车辆毁损并发生拖车费350元。后经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出具收购凭证载明,车辆残值为3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出现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非自燃的抗辩,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任涛的车辆自燃毁损后,扣除残值322元,车损仍高于任涛投保的自燃险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按自燃险保险金额赔偿任涛101415.60元及拖车费350元。关于任涛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诉讼请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任涛车辆损失赔偿款101415.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任涛拖车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任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减半收取1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任涛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于法无据。任涛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任涛车辆起火的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导致的。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燃烧。故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任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涛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任涛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的问题。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后,保险公司未通知任涛,单方就事故原因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一直未提供鉴定书原件进行质证,亦未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故该份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不是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任涛已实际支付拖车费35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