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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科与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科,王旭,王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1号原告徐科,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旭,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民,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科与被告王旭、王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科与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今,被告王旭和王占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近300袋,共计欠款7047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致使原告因货款收不回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旭给付原告货款7047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徐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王旭偿还拖欠货款46845.00元及利息,王占民偿还拖欠货款23625.00元及利息)。被告王旭答辩称,我和我父亲王占民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存在,但是钱数不对,实际是欠66470.00元,因为当时养猪赔了,现在没有钱,没有办法还。被告王占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徐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王旭出具的欠据十张、被告王占民出具的欠据七张,被告王旭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7000.00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047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旭质证称,对十七张欠据没有异议,数额也对;17000.00元的欠条在2015年7、8月份时给了徐科5000.00元,所以对欠条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王旭、王占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今,被告王旭、王占民从原告徐科处赊购饲料,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欠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庭审中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王旭承认有1400.00元的饲料款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徐科亦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已偿还5000.00元饲料款没有在起诉时予以扣除,结合庭审调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6820.00元,其中被告王旭签字的欠据赊购饲料金额为43245.00元,被告王占民签字的欠据赊购饲料金额为23575.00元,故二被告应在其签字金额的范围内对饲料款本金的给付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只要求5000.00元,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旭、王占民从原告徐科处赊购饲料,应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二被告未及时给付饲料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饲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王旭应承担给付原告饲料款43245.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占民应承担给付原告饲料款23575.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徐科饲料款本金43245.00元及利息3236.00元,本息合计46481.00元;二、被告王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徐科饲料款本金23575.00元及利息1764.00元,本息合计25339.00元;三、驳回原告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1056.00元,由被告王占民负担576.00元,另379.00元由原告徐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