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闻喜县村民,现住运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闻喜县村民,现住运城市。系原告朱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某,男,汉族,闻喜县村民。现住闻喜县桥下路。上诉人朱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朱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朱红某原系夫妻,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某某。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与被告朱红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被告朱红某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武术学校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朱红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全部或部分子女抚养费。本案中被告朱红某作为原告朱某某的父亲,对朱某某有法定抚养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朱红某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红某每月负担原告朱某某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朱红某协议离婚时李某某自愿承担原告抚养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告可从判决生效月起支付。判决:被告朱红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原告��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上诉人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给付抚养费过低,满足不了上诉人朱某某的正常生活需求,特此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红某承担每月1500-2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朱红某当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现上诉人已就读初中,随着上诉人的成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不断增加,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本院结合本地的收入��平,消费支出情况,以及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形,酌定由被上诉人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至上诉人十八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朱红某每月支付给朱某某抚养费600元,从二O一六年一月开始支付至朱某某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的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