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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代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代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78号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晖。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代萍。委托代理人钟绍良。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海公司)诉被告陈代萍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于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代萍及其代理人钟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昆明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黎阳晟市小区进行一体化物业管理。同年,被告通过与我公司签订关于双方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书》,同时也认可《黎阳晟市住户服务手册》所约定事项,并承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已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代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73元、二次加压费160元,以上费用共计3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人于2013年12月25日入住,于2014年春节期间发现一楼客厅与饭厅中间墙体开始浸水,随后越来越严重,后来导致整面墙全部滴水,用尽家里所有的盆子来接水,开始浸水的时候,就叫物业管理人员来查看,看完后他们说等待观察,然后一等就是十天半个月,再次找他们来看后,又是十天半个月,这样一次次折腾将近半年时间,期间打了无数次电话,还多次找到物业负责人,已到家里来看过,最终让我们找开发商,他们不管,我们说找开发商只能你们物业去找,在实在无果的情况下,我们找来开发商,他们现场看后说他们已经移交物业了,同时物业人员也在现场,他们答应处理,但一直未处理,实在没有办法,我们自己找人来处理的,一楼墙体墙纸更换,加上二楼主卧屋顶漏水墙面刷白处理,费用共计3600元。2、2014年6月又发现整个房屋墙面开始浸水,又找物业人员来查看,看了多次,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更可气的是后来直接说不管了,说大不了你们不交物管费,所以我们也就没有交物管费了。现在房屋整个屋顶漏水情况很严重,一楼墙面浸水,二楼主卧和书房墙面常年漏水,造成所有墙纸开裂,木地板发黑,电路经常断电、经常跳闸。由于本人居住的楼层属于顶楼,漏水屋顶属于公共面积,本人也无权处理,现在我家单处理一楼客厅、二楼主卧室及书房墙体墙纸更换及木地板更换、电路更换,电线装修时是埋在墙体里面的,预计要花15000左右,况且屋顶不处理好,我是无法处理的,这样严重情况已经有两年多了。基于上述情况,本案要求物业管理部门(原告),给予赔偿住户(被告)由于他们严重失职,逃避、规避责任造成3600元(之前维修费用)及预计修缮费用15000元,共计18600元,并尽快做好屋顶(公共部分)防水处理,如原告不处理好上述住房存在的问题,本人依然拒交一切物业管理费用。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陈代萍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服务费用及事项等。2.《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收房承诺书》、《住户服务手册》、《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对于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双方已经经过确认。3.《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交费通知》各一份、照片六张,欲证明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及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定期在小区宣传栏公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十二张,欲证明房屋漏水情况。2、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修复的费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证。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沐海公司与昆明万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通公司开发的“黎阳晟市”小区物业管理,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该套房的前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被告陈代萍从前业主手中购买了该套房,物管费交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起被告陈代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漏水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告知未交纳物管费的业主,但被告陈代萍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物管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陈代萍欠交物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沐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沐海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73元、二次加压费160元,共计3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代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火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