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豆王虎与王建民、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王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郭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陆丽琴,王卫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告)豆王虎,男,汉族,农民,系陕EF92**号货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代表人亢军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男,汉族、农民,系陕FWM6**号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男,汉族,农民,系陕FQ96**号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忠,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丽琴,女,汉族,农民,系FV8912号轿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江,男,汉族,农民,系陕KA45**号车车辆所有人。上诉人豆王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豆王虎驾驶陕EF92**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陕钢公司东门口路段时,逢王卫江驾驶陕KA45**号半挂牵引车和陕KZ8**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路西边停放有陆丽琴等人车辆,为避免发生事故,王卫江占道行驶,豆王虎右侧尚有一辆小车缓慢行驶无法向右避让,豆王虎即采取制动措施,因天下雨路滑,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掉头,与王卫江所驾车辆相撞,王卫江的车辆失控驶入路西边,与陆丽琴停靠在路边的陕FV89**号轿车碰撞,陆丽琴的车辆被撞后向前滑行时与王建明停放的陕FWM6**号轿车接碰,王建明的车辆被碰向前滑行时与郭龙停放的陕FQ96**号轿车接碰,事故中致豆王虎受损,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豆王虎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左第3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015.45元(含医嘱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费22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佩戴支具2月。2014年10月9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豆王虎和王卫江共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明、郭龙、陆丽琴共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豆王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288号鉴定意见属,结论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天。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9.1.1。该规范系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并解释,属公安部推荐适用的规范。豆王虎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为24820元。原审认定:王卫江的车辆于2014年5月10日在凤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主挂车共计65万元,不计免赔。王建明的车辆于2014年4月5日在汉中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陆丽琴的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在汉中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郭龙的车辆于2014年3月23日在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相互接碰的车辆均无二次接碰。事故发生后有关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均已定损。王卫江已支付豆王虎5000元医疗费。陆丽琴于2014年12月25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凤翔保险公司、勉县保险公司、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对陆丽琴予以赔偿,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豆王虎与王卫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陆丽琴、王建明、郭龙在禁停路段停车,事故中王卫江的车辆被撞后向前滑行时与陆丽琴的车辆接碰,其后陆丽琴与王建明的车,王建明与郭龙的车依次接碰,致各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豆王虎与王卫江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丽琴、王建明、郭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车先后碰撞过程中,相互均无二次接碰,根据力学原理,王建明、郭龙的违章停车行为对豆王虎的损失不能构成致害因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他车辆是在避让二人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建明,郭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王建明、郭龙明确表示不给豆王虎赔偿,也不让对方赔偿自己损失,本院确认。陆丽琴的车辆停放位置,相对于王卫江的行驶已经构成妨碍,对豆王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豆王虎、王卫江各自承担40﹪的责任,陆丽琴承担20﹪的责任。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进行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也应负担10﹪的责任。豆王虎的损失首先应由凤翔保险公司、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勉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因王卫江、陆丽琴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凤翔保险公司、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内,凤翔保险公司和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豆王虎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豆王虎的赔偿责任。因王卫江、王建明、郭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陆丽琴诉讼��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豆王虎的财产损失上列三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不再赔付,具体应计入相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豆王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因他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豆王虎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60日、60日,经查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属于司法鉴定中的强制规范,而是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并解释的,由公安部推荐适用的规范,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该鉴定意见的结果并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计赔。对其误工期,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确定为85天,护理及营养期,依法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豆王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明显偏高,豆王虎亦未提交其事发前本人及护理人员的确实收入,故不予支持,具体可参照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及豆王虎从事运输的实际分别确定每天120元、20元,100元比较合适。豆王虎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及护理、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定损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比较合适。综上,豆王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豆王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15.45元,误工费10200元(85天,每天120元),护理费2500(2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4820元,合计53785.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郭龙、王建明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3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王卫江投保交强险限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41元(交强险12113元,第三者责任险95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陆丽琴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877元(交强险13113元,第三者责任险4764元)。其余损失由豆王虎���负。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豆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豆王虎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据2015年4月1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用要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认定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载明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25天、“佩戴支具2月”,结合伤者的受伤情况,认定误工期85天,营养费和护理费计期25天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是由公安部推荐适用的规范,并不是确定赔偿费用的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豆王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豆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