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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祝新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新。委托代理人祝捷(祝新之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伯夔,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一男,该局干部。上诉人祝新诉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津01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祝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离休干部,1999年3月31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天津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与祝新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根据《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60号(营区坐落号5581)3楼3门301号(后变更为河东区万辛庄街运校3号楼3门301号)住房一套出售给祝新。上述房屋坐落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东地字第031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2006年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天津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依据后营[2006]846号《关于总后天津第一干休所与地方合作建房立项事》对该地块进行改造。2014年底讼争之房被拆除。2015年9月17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天津日报》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将土地使用人祝新坐落河东区万辛庄街运校3号楼3门301号(证书流水号273008)的土地权利注销。2016年2月3日原告祝新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系因军队拆迁安置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祝新的起诉。上诉人祝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理由是:1、本案系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确认之诉,是对房地产主管部门就上诉人房地产权属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而非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二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军队拆迁安置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