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40号原告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78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52878-0。法定代表人曹友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南路古宅路口金博商务中心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3800974-9。法定代表人洪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辉通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佐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招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辉律师、沈琦律师、被告佐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通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成衣定作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8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总价689200.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口头承认次日付清欠款。为追索上述加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689200.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佐岸公司辩称:1、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489200.9元。2、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155290.5元的订金,但原告并未发货,要求该部分订金抵扣本案加工款。3、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辉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采购合同一份及订单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四、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8月4日的结欠加工款数额的事实。被告佐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佐岸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但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佐岸公司对原告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辉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讼争加工款的实际金额以及155290.5元的订金应否抵扣讼争加工款;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合法根据。一、讼争加工款的实际金额以及155290.5元的订金应否抵扣讼争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左岸对账单》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清偿责任,该对账单载明,双方对账的范围包含“截止8月4日13冬季欠款514842.60”、“截止8月4日14春夏欠款197945.80”“扣除未做款23587.50”,且明确备注“以上金额不包含2014年7月1日付14冬季订金155290.5元”,因此,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款式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对账单约定的款式,即689200.9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加工款5万元,应予扣除。因此,讼争加工款的实际金额为639200.90元,155290.5元的订金不包含在讼争加工款内,与本案讼争加工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应抵扣本案加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合法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左岸对账单》没有明确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定应支付加工款的金额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辉通公司与被告佐岸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佐岸公司结欠原告辉通公司加工款689200.90元,仅偿付5万元,尚欠63920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639200.9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佐岸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63920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南通辉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招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