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5年2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5年3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通力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自家承包地内收割玉米时,因被害人宣某妻子李某将羊群赶到被告人张某家地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李某回家后将事情经过告知宣某,当日13时许,被害人宣某来到张某家欲与正在午睡的张某进行“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用菜刀将宣某砍伤。经诊断,被害人宣某鼻骨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右上下肢刀砍伤。2012年12月25日,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2012]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宣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24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5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宣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宣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发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户籍信息,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证人徐桂荣、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据,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案发当日由于被害人宣某妻子将羊群赶到张某家地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本已各自己离开,但事后被害人宣某仍到张某家进行“理论”使矛盾激化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宣某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引、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