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运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锋,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魏县魏城镇小北关村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在魏县魏城镇小北关村承建魏都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森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运锋在工地挖沟并闹事阻拦施工。后刘运锋以不再闹事为由向森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强行索要32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5年5月15日刘运锋妻子将32000元退至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发还。2015年9月20日森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刘运锋表示谅解。2015年5月11日刘运锋被魏县边马派出所民警在魏县车管所办证大厅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运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樊某、宁某、马某、夏某、刘某证言、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相威胁,强行向森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索取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运锋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运锋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运锋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石广霞审判员 睢海明审判员 任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