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91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谭某甲、谭某乙、崔某乙乘车前往万州区新田镇,由崔某甲支付人民币600元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21时许,四人返回石柱县后,来到崔某甲位于某某镇某某路家中三楼卧室,后崔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张某某、崔某乙一起在卧室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崔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经检测,崔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崔某乙、张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记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崔某乙、张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