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X良、刘X苹诉蒲X伟、蒲X红、蒲X锦、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良,刘X苹,蒲X伟,蒲X红,蒲X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X良,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系刘晶晶之父)。原告刘X苹,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农民(系刘晶晶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虎山,男,汉族,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照号:11409199920560119。被告蒲X伟,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系蒲贵林之子)。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男,汉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晋苏,男,汉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X红,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生,(系蒲贵林之女)。被告蒲X锦,男,汉族,2011年8月27日生(系蒲贵林之子)。法定代理人高翠兰,女,汉族,1979年3月9日生(系蒲X锦之母)。委托代理人高东林,男,汉族,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91998105561374。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秦光,男,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侯奕,男,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刘X良、刘X苹诉被告蒲X伟、蒲X红、蒲X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良、刘X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蒲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蒲X锦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蒲贵林驾驶晋……马自达牌小骄车行至大石线133KM+50M处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晶晶死亡。事故发生后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第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贵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晶晶不负事故责任。蒲贵林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蒲X伟、蒲X红、蒲X锦,以上三人为蒲贵林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晶晶为原告之女。交通事故发生时,晋……号肇事车上存放有8万元现金,这8万元现金是刘晶晶从定襄县建设银行提取,然后放到晋……号车上的,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款属刘晶晶个人的款项而不是同车人蒲贵林的款项。因被告蒲X伟、蒲X红认为该款属蒲贵林所有,因此该笔款目前尚在繁峙县交警队事故科保存,该笔款应返还原告所有。晋……号车辆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蒲贵林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蒲X伟、蒲X红、蒲X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停尸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7423.5元。同时上述被告应返还肇事车辆上存放的属于原告所有的8万元人民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三、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刘X良、刘X苹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与其父子、母子关系;2、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农民及与刘刚、刘晶晶系父、母子(女)关系;3、刘晶晶于2012年4月28日与定襄县晋昌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西关新村项目部签订的第91号“西关新村”住宅小区联建合同复印件1份;4、刘晶晶于2013年等缴纳证据3涉及的项目部物业费水暖电等费用单据复印件1份;5、刘晶晶购房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6、定襄县金鼎大酒店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刘晶晶生前系定襄县金鼎大酒店客房部经理;7、刘晶晶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刘晶晶在建设银行取款时的流水账凭证;8、存放现金的手提袋照片复印件1份,手提袋表面载有“中国建设银行定襄支行”字样等,证明8万元为刘晶晶所有非蒲贵林所有;9、河边镇芳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刘晶晶从2012年-2015年间一直在定襄城居住。10、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刘晶晶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投的险。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蒲贵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繁峙县康复医院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晶晶已死亡。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首先村委会证明刘晶晶在定襄县城工作不在村居住,村委会证明内容中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民诉法规定应当有有关的单位的经办人签字,村委会只能证明刘晶晶不在本村居住,对于在县城居住这一证明的真实性,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其它证明也同样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情况,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刘晶晶在城里面买房,所购房屋应该有相应的物业或其它的知情人证明刘晶晶在这套房里居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在城有房不等于就在城里居住,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晶晶在这套房居住。刘晶晶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是先盖章后签字的,这个章有怀疑,对这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实质内容上讲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还有工资表,还需要其它员工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晶晶的工作情况;银行卡的交易记录6月13日取79000元,原告方想证明车上留存的8万元是刘晶晶的,8万元是否有其它的来源,车上发现的8万元是刘晶晶卡上取的79000元还是有其它的来源呢,提供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刘晶晶从银行卡上取8万元然后放在车上的。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还有买房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生前在城里买房不能证明就在城里居住,应在购房所在地派出所出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刘晶晶单位应该有劳动合同书,刘晶晶是否是劳动者,定襄县金鼎大酒店是不是刘晶晶单位呢。2、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装钱包,刘晶晶出事前于2015年6月13日提的款,从钱的保管上,根据交警队事故记录,该款确认是装在包里的,但钱是放在蒲贵林车副驾驶的,从保管的角度上应该不是刘晶晶的。来源上时间上不对,数量不对,现场是8万元,而刘晶晶取款只提了79000元,因此8万元是蒲贵林的存款而不是刘晶晶的。第一被告提供证据有1、梁二全收到蒲X伟替其父偿还的借款现金10万元收条1支。2、梁二全关于收到该10万元的情况说明。称蒲X伟领到父亲蒲贵林遗产后,才还清所欠10万元款项。3、梁二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高翠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借款单据,证明蒲贵林生前买车、买房子、装房子分别借高翠兰母子共计109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25日,蒲贵林签字并捺印,约定该笔款三年内还清,当时蒲贵林与高翠兰没有领结婚证,因蒲贵林有外遇了,高翠兰就和蒲贵林之间了结一下,高翠兰就写下了借款清单,这一证据证明蒲贵林对高翠兰母子有个人债务。第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首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明不了借贷关系,此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此借条是不真实的,高翠兰母子中蒲X锦只是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怎么能说蒲贵林借蒲X锦109万元,此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四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情,至本县交警队调取了相关材料,2015年6月16日在本县交警队询问王燕的笔录中,王燕称,其与刘晶晶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8时50分左右,在定襄县城十字路口见到刘晶晶,刘晶晶称要到繁峙跟朋友做生意,刘晶晶生前在五台山一直做导游工作,做了很长时间等。同日同地点,在询问刘晶晶之母刘X苹询问笔录中,刘X苹称,就今年刘晶晶在定襄县城开麻将馆开不下去了,后来听她说想在繁峙县砂河镇想开一个茶庄等。同日同地点,在询问蒲X伟笔录中,蒲X伟称,2015年6月15日17时40分左右在繁峙县人民医院见到其父蒲贵林,当时蒲贵林意识清醒,还能讲话,跟我说,他开的那辆马自达小轿车里有七、八万现金,蒲贵林于2015年6月15日18时40分左右死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蒲贵林驾驶晋……马自达牌小骄车行至大石线133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蒲贵林和乘坐人刘晶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6月29日本县交警队作出第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贵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晶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上存放有8万元现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关于城镇赔偿还是农村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刘晶晶打工证明和刘晶晶交水、电、暖证据,证明刘晶晶在县城居住,且主要经济来源来自于城镇。根据相关解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5万元并不高,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保险赔偿问题根据刘晶晶实际投保具体内容赔偿。另这8万元的归属问题,根据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这8万元是刘晶晶的。原告之女刘晶晶于2015年6月15日乘坐蒲贵林驾驶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队认定蒲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蒲贵林作为侵权人应对刘晶晶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蒲贵林死亡,作为蒲贵林的继承人蒲X伟、蒲X红,蒲X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刘晶晶的父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蒲贵林生前所驾驶的晋……马自迖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晶晶生前在定襄县城居住,并购买了定襄县晋昌镇西关新村的房屋,有购房合同和缴纳购房款,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为证,并在定襄县城工作。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对本案受害人刘晶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赔偿。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停尸费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04223.5元。刘晶晶生前存放的在晋……马自达小轿车上8万元,该笔款目前由繁峙县交警队保管。原告提供的刘晶晶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存款凭条及繁峙县交警队提取的存放这八万元现金的手提袋,足可以证明该笔款是属于刘晶晶个人的款项,因此应当返还原告。第一被告认为,蒲贵林驾驶晋……马自达牌小轿车行驶至大石线133KM+50M处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乘车人刘晶晶死亡。因蒲贵林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刘晶晶的生命权,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蒲贵林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依〈民事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继承纠纷第四级案由27项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受害人刘晶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停尸费一万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被答辩人刘X良、刘X苹均未满六十周岁,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以两万元计算为宜。被告蒲X伟在继承蒲贵林的遗产后,已向蒲贵林生前的债权人梁全全、梁二全偿还借款累计十九万元,另外还有其他的债权人也在催债,因债权具有平等性,答辩人所继承的遗产也需要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晋……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提供证据看,没有证明刘晶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刘晶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定襄县金鼎大酒店,刘晶晶的收入来源相互矛盾,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没有赔偿的必要,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里,因此丧葬费不能够重复要求赔偿。正常的逻辑推理,和保管角度看,8万元不是刘晶晶的,王燕和刘晶晶见面时并没有看到刘晶晶手里拿着8万元,因此8万元属于蒲贵林的个人财产。蒲贵林个人生前财产蒲X伟并不清楚。第三被告认为,蒲贵林在帮助刘晶晶至砂河准备开店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构成帮工法律关系,而帮工人蒲贵林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帮工人刘晶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蒲贵林三个子女赔偿原告707423.5元,认为不妥当的,理由:要求以城镇居民赔偿,首先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晶晶只是在城里买房,并没有户籍证明,根据王燕笔录称刘晶晶是做导游工作的,不能够证明刘晶晶主要经济来源是城镇的,对于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不认可,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里不能够提出要求赔偿,无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经济状况,交通费3000元,应该有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国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刘晶晶不能用钱来衡量。财产确认之诉,8万元的归属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银行流水记录,此证据不妥当,数字不对,刘晶晶6月13日取79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该8万元,8万元的包装袋写有银行字样,并不能证明钱是刘晶晶的,根据交警队笔录中认为,8万元保管的角度和位置来讲,8万元应该是蒲贵林个人财产。继承部分,要求蒲贵林三个子女承担赔偿责任,蒲贵林的遗产究竟是多少,查清楚蒲贵林的债权和债务,才能继承蒲贵林的遗产,才能确认各继承人的继承范围。第四被告认为,晋……在本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为134000元,司机座位险500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之诉求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可赔付的,根据保险合同,对于蒲贵林此次事故,本公司首先对于车辆定损,且把合同赔款定下来,才能予以赔偿。车辆现已被交警队扣了,本公司现在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查收取了相关材料,内容有:1、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4日作的证明称,兹证明我村民刘晶晶,身份证号:……,离开我村多年,到定襄县城居住,刘晶晶也未分到责任田和口粮田等,从未在村承包土地耕种。2、定襄县西关村委会于2016年1月4日所作的证明称,兹证明本村住户刘晶晶身份证号……,从2012年购房后住至2015年6月份止;3、定襄县西城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元月4日出具证明称,兹有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441号刘晶晶,女,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份在定襄县西关新村小区购的住房一套,1号楼7单元502号,一直居住生活于2015年6月份止;4、定襄县西关新村小区物业证明一份,内容有:兹证明本小区住户刘晶晶,身份证号……,从2012年6月份居住至2015年6月止;5、定襄县公安局2016年1月4日出具证明称,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村民刘晶晶(……)于2012年6月开始至2015年6月止一直在我辖区西关村居住生活;6、王燕,女,定襄县人,身份证号……,其称,我与刘晶晶认识是跟我母认识的,我母与刘晶晶之母刘X苹认识20多年啦,因我母与刘晶晶之母相距5华里左右,刘晶晶在出车祸前,一直在五台山当导游,至于刘晶晶有无导游证,我不清楚。蒲X伟对本院调取的五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人王燕的证言:1、没有王燕真实身份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联系方式,其证人资格无法证明,对该人是否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其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五台山做导游,与酒店证明死者为酒店工作人员相互矛盾。关于定襄县公安局晋昌镇派出所的证明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仅可以证明公民的户籍性质,对于公民是否在其辖区居住应当有该所出具的居住证证明,派出所在没有出具居住证的情况下,并没有证明公民在其辖区居住的主体资格。三、关于定襄县西城社区居委会、定襄县西关新村小区物业公司、西关村委会、定襄县公安局晋昌镇派出所的证明上述机构或组织在出具证明时,并没有该组织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印章,同时也没有经办人的盖章或者签字;再者,实际生活中,上述组织对于公民是否在该处生活并不进行管理,上述组织出具的证明有违客观性,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综上,本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标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规,无相应的证明力,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又查,1、①晋……号车辆以蒲贵林名义投有车损险、司机座位险,限额分别为134000元、50000元,现均已被本院冻结;②工商银行忻州九原支行有蒲贵林存款4000元;③蒲贵林所有的晋……号肇事车辆由本县交警队保管。上述为本院暂查明属蒲贵林所有遗产;2、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之交通事故认定及事故造成之后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刘晶晶虽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提供了死者刘晶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死者刘晶晶主要经济来源地及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虽有异议,因对其异议未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之停尸费、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晶晶因该起事故导致其死亡,其家属受到精神损害亦属必然,应由被告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举处理事故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从原籍来繁峙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相关交通费是合理且必要的,故应予酌情考虑;蒲贵林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中,与原告无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8万元一节,因原告举有存放现金的手提袋、定襄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结合本县交警队询问王燕笔录中涉及刘晶晶到繁峙做生意的事实,另有蒲贵林与其子蒲X伟在医院的相关对话内容,如争议之款确属蒲贵林所有,其在意识清醒时不知其款的具体数额,有违常理,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X伟、蒲X红、蒲X锦在各自在继承蒲贵林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864.5元[(死亡赔偿金24096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二、原肇事车辆晋……号车上存放的现为本县交警队保管的人民币8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75元,被告蒲X伟、蒲X红、蒲X锦共同负担8929元,剩余原告自负。诉讼保全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仁审判员 郭根银审判员 郑清莲二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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