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戚建萍,金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134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负责人:杨仁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开发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利全。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澍。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伍堡畈村。法定代表人:章成义。被告:戚建萍。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城西开发区迎宾路2号。被告:金磊。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开发区迎宾路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戚建萍、被告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888元,依法减半收取73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94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