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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周与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礼斌。委托代理人田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与胜上诉人深圳市宝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与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与胜与宝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宝迪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015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7日的工资。首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宝迪公司提交了其与周与胜签订的《辞退协议书》,并据此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达成一致由宝迪公司向周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50元,宝迪公司已依此协议向周与胜支付了所涉经济补偿,无需再向周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周与胜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且周与胜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不足额部分追索的权利,故宝迪公司仍应按法定标准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宝迪公司向周与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迪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5年1月7日的工资,宝迪公司确认周与胜存在加班的情形,并有对周与胜进行考勤管理,故宝迪公司对周与胜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与胜2015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周与胜关于其2015年1月1日全天上班及2015年1月7日上班半天的主张,并判决宝迪公司向周与胜支付2015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23元及2015年1月7日的工资10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迪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