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9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明武与布图·托乎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武,然布图·托乎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9执46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武,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然布图·托乎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张明武与被执行人然布图·托乎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做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7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为:1、被执行人然布图·托乎提于2016年4月28日交付案件款5000元,2016年6月30日交付案件款8150.4元,2016年11月20日付清剩余的案件款4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我院���请撤回对(2015)博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明武对被执行人然布图·托乎提享有53150.4元的债权,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顾 安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依 力 夏 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