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李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桂,李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桂,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桂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度5区实际,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李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春,被上诉人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海和被告李金桂都曾经在那坡县下华乡工作,双方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7月8日被告李金桂向原告李文海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李文海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李文海现金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用被告李金桂所有的位于那坡县城南二期三区60号宅基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李文海将5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李金桂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帐号62×××94。2015年4月7日被告李金桂又向原告李文海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用被告李金桂所有的位于那坡县城南二期三区60号宅基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金桂还在《借条》下部注明:上述借款50000元汇入黄小妹信用社帐户,其余为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当日原告李文海将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李金桂指定的户名为黄小妹,帐号为62×××79的账户中,把180000元现金交付李金桂。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金桂再次向原告李文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即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用被告李金桂所有的位于那坡县城南二期三区60号宅基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金桂未能如期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转账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二、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都是被告所写,这三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7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8日当天就还给原告3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7日只收到原告存入黄小妹帐户上的50000元,其余18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这份《借条》上的230000元是受原告逼迫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原告的逼迫这一事实,被告是一名人民警察,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原告逼迫其多写1800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报警,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15年5月8日的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被告没有收到20000元借款,但被告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是否已返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部分借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其已返还部分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但现在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一、确定被告李金桂欠原告李文海借款本金共750000元;二、由被告李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海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李文海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0650元,由被告李金桂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520000元,即2014年7月8日借470000元,2015年4月7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8日的这笔借款,借条虽然写的是5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也是500000元,但是在钱刚到账后,上诉人当即就叫被上诉人领出30000元来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实际上只借到470000元。此事有借款合同书上的证明人农某当面见证。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写的��230000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得到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50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共计借230000元,230000元的借条是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控制起来逼迫上诉人将2015年4月7日向其借的50000元和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6个月的利息(6个月×30000元/月=180000元)即50000元加上180000元得出的23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还逼迫上诉人写了2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共120000元,另外还偿还了共152400元的本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款项时都不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都要以现金的形式偿还,不能通过银行转账。后因上诉人有原因不能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时间将利息和本金亲自送到被上诉人手中(实际是被上诉人的会计韦家锋的手中),经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其会计韦家锋才用手机将其银行账号以短信形式发送到上诉人手机中,因此部分利息和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留有有关汇款凭据,仅有通过黄三妹的农行卡领出一笔30000元当天寄汇到韦家锋的农行卡账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8日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三张,金额共计750000元,以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及其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50000元的事实。一���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符合本案事实。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第一笔款为2014年7月8日的500000元,上诉人提出钱到账后被上诉人当即让其领出30000元来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第二笔借款为2015年4月7日的23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为现金支付,这些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上诉人在借条上亲手所写的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180000元是受到被上诉人逼迫所写的,以及180000元是所欠6个月的利息(30000元/月)的总和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报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认为是受到被上诉人逼迫所写,但上诉人没��报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辩称:2014年7月8日当天从信用社取出30000元还给被上诉人,之后分次还款,共还了182400元,其已总共还了212400元。但二审中上诉人又声称总共已还了272400元,总数额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不相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声称已偿还212400元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2724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通过农行卡汇给韦家锋30000元人民币,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金桂提出证据1、还款清单,拟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至11月,偿还了被上诉人120000元;证据2、短信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之前还款给被上诉人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证人农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李金桂收到被上诉人李文海转账500000元的时候,马上取出3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文海。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还款清单不知是何人所写,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自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韦家峰给上诉人发送短信告诉其银行账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农某并不清楚本案情况,其证言亦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还款清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2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只能证明韦家峰给上诉人发短信给上诉人告知银行账号,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偿还数额,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农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偿还了多少。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总共只收到借款本金52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那笔借款,钱刚到账即被被上诉人要求取出30000元交还给他,其余200000元实际上是利息,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因受到被上诉人逼迫才不得已写下借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被上诉人逼迫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应当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会随意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偿还了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72400元的上诉主张,其所提供的取款凭证和被上诉人的会计韦家峰银行账号,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李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