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822号罪犯李海洋,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1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海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9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9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海洋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无期徒刑,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