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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重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祥彬与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彬,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重初字第581号原告孙祥彬,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査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彬与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小云、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彬、被告济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季永凯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斌诉称,1989年,孙祥斌以莱芜市上游镇鲁地社会福利安装队的名义与济南建安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第二工程处签订长期合作订货合同一份。多年来双方配合愉快,但以后黄河水厂工地、交通医院工地、齐鲁国际大厦工地多年由于济南建安公司的原因没有结算付款。经孙祥斌多方追讨济南建安公司才于2011年6月将黄河水厂工地、交通医院工地36378.72元工程款付清。现还有齐鲁国际大厦工程款1003117.1元及材料款1956元未付,故孙祥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济南建安公司支付齐鲁国际大厦保温工程工程款1153161.1元及利息;2、济南建安公司支付材料款1956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孙祥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凭证1份,证明济南建安公司已经将凭证上价款向孙祥斌结算,但没有济南建安公司签章;证据2、有赵业学签字的2002年2月6日聚氨脂、岩棉瓦、玻璃丝布使用量确认单1份,证明与我在原一审提交的赵业学签字的工程量决算书中工程量数量相符;证据3、齐鲁大厦保温工程使用聚氨脂、岩棉瓦、玻璃丝布及铁丝、粘结剂总价计算方式1份,证明以上材料使用数量及价款;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记账簿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有往来账目情况;证据5、原、被告双方订货合同1份,其中载明岩棉瓦单价500元/立方米;证据6、原、被告双方其他项目合同2份,证明在之前的项目往来中聚氨酯按照2300元/立方米计算;证据7、说明报告1份,证明济南建安公司存在重复做账的情况;证据8、录音1份,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在济南建安公司处存放。被告济南建安公司辩称,孙祥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孙祥斌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济南建安公司已经不欠孙祥斌任何工程款,济南建安公司保留追究孙祥斌承担相应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被告济南建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孙祥彬收到条30份附统计表1份,收到条总计728173.50元,证明该款项全部是齐鲁国际大厦工程,孙祥彬收款,且单位财务已在核对1996年1月1日前也有支付给孙祥斌的齐鲁国际大厦的工程款。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1989年6月25日,济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莱芜市上游镇鲁地社会福利安装队(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常年供应各种保温材料,其中岩棉瓦的价格为500元/立方,乙方负责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保温工程瓦块安装保护壳及刷油等全部安装项目;如乙方供料按济南市材料预算价格100%结算;甲方接到乙方的完成工作量后,予以审核,甲方材料股接到乙方负责人签字后的保温材料使用数量后,予以付款。合同由济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莱芜市上游镇鲁地社会福利安装队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祥彬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济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建设设备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安装队实际不存在,孙祥彬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19日,孙祥彬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设备公司,要求建设设备公司支付齐鲁国际大厦、交通医院、黄河水厂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82750.1元及利息。2010年8月16日,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园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祥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事实:1995年3月4日,在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孙祥彬以安装队的名义与建设设备公司第二分公司达成一份五交化工地工程结算书,载明双方结算价格为聚氨酯瓦块按每立方米2300元、玻璃丝布价格按每平方米32.49元实行。后孙祥彬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撤销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园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2、判令建设设备公司支付孙祥彬交通医院及黄河水厂工程欠款36378.78元及利息。该判决中写明:关于上诉人施工的齐鲁大厦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业学2002年2月6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建设设备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孙祥彬支付了齐鲁大厦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728173.5元,并提交了1996年至2002年的支付清单为证。庭审中,建设设备公司认为其就齐鲁大厦工程向孙祥彬付款的依据是其工作人员赵业学的签字认可,但孙祥彬提交的带有赵业学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因此需要孙祥彬提交原件予以确认。该复印件载明:全楼保温工程量为聚氨酯292.12立方米;岩棉瓦132.16立方米;玻璃丝布为17804.34平方米。庭审中,孙祥彬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赵业学认可关于齐鲁国际大厦的工程量赵业学只给了孙祥彬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财务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孙祥彬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到底是多少?二、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格计算标准是什么?三、双方账目如何?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设备公司在接到孙祥彬完成的工作量后,予以审核,建设设备公司材料股接到有建设设备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后的保温材料使用数量后,予以付款。建设设备公司认为已经将齐鲁大厦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孙祥彬,但其只提供了付款的收款收据,就支付款项的工程量及价格的依据并无证据提交,且其辩称是依据工作人员赵业学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确定具体工程量。但建设设备公司在没有留存赵业学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下,向孙祥彬支付款项并称已经支付完毕的辩称,并不符合工程款��付的常理及合同约定。且根据孙祥彬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齐鲁国际大厦保温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赵业学并没有给孙祥彬提供原件,原件在建设设备公司财务处留存,但建设设备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孙祥彬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认定齐鲁国际大厦保温工程工程量,即工程量为:聚氨酯为292.12立方米;岩棉瓦为132.16立方米;玻璃丝布为17804.34平方米。孙祥彬在本案原审二审中提交的有“赵业学”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经本次庭审调查,该原件系孙祥彬自行书写,并非赵业学书写,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中,就关于岩棉瓦有明确约定500元每立方米。而根据双方在五交化工地项目中的结算,聚氨酯的价格为按每立方米2300元、玻璃丝布的价格按32.49元/10平方米实行。在涉案合同并无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该两项价格予以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三、建设设备公司提交的1996年至2002年的付款清单,孙祥彬认为除1998年9月25日的23100元之外的款项均予以收到,其虽认为1996年、1997年的款项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孙祥彬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1988年9月25日23100元的款项,发票上具有孙祥彬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孙祥彬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设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孙祥彬的工程款为:聚氨酯为292.12立方米×2300元/立方米=671876元;岩棉瓦为132.16立方米×500元/立方米=66080元;玻璃丝布为1780.434平方米×32.49元/10平方米=57846.3元;以上共计795802.3元。建设设备公司已经向孙祥彬支付款项为728173.5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7628.8元。孙祥彬主张建设设备公司向其支���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孙祥彬未能提供已交付建设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故对其要求建设设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祥彬主张建设设备公司支付材料款1956元及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建设设备公司向其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祥斌工程款67628.8元;二、驳回原告孙祥彬要求被告济��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祥彬要求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9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祥彬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由原告孙祥彬负担14200元,被告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