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其士与冯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其士,冯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74号原告程其士。委托代理人薛叶军。委托代理人陈世富。被告冯叶根。原告程其士与被告冯叶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其士的委托代理人薛叶军、陈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建筑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之后,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2日向被告供货三次,合计货款492558元。在合同和三次欠条中均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每次催要货款时,被告均承诺尽快支付,但一拖再拖,2014年3月,被告却停止使用原电话号码。在失去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到其家中寻找,只见到其家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558元。被告冯叶根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模板木方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证据二、欠条三份,均有被告冯叶根签字,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92558元。被告冯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建筑模板木方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2日向被告供货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255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程其士与被告冯叶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木方,被告欠原告模板木方款492558元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2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叶根偿还原告程其士货款49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4元,由被告冯叶根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