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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诉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025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管庄刨花板市场内)板材区,组织机构代码:73513XXXX。经营者梁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村委会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3650605。法定代表人牛振军,总经理。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板材,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0382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828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1271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庭后向本院陈述称,王惠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振军的妻子。被告称,原告最初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后又有两家合作伙伴(虎盼木门、中海豪门)加入,一同向原告购买板材。被告与虎盼木门、中海豪门约定由虎盼木门向原告偿还涉案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6日,王惠丽签署《木门基地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货款共计103828元,并注明“以上送货单据和入库单已由木门基地收回,请即日汇款”。此后,被告未付款。被告称,王惠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振军的妻子。被告称,原告最初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另查,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木门基地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0047元(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货款十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利息一万零四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宏峰胶合板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泰诺嘉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