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金三角菜市场,窃得金玲红放在衣服口袋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只,后被金玲红发现并当场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18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金玲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