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显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荣、人民陪审员李莫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9年正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被告赌博成性,欠下大量赌债,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夫妻间经常为此发生口角,原告曾要求离婚,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但被告言行不一,仍在外面继续赌博,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此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朱某乙生于2010年7月21日。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打牌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鄂Q×××××号。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保证书》系被告书写,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小型轿车1辆。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告张某虽列举了被告朱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亦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显祝审 判 员 李家荣人民陪审员 李莫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