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荣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F×××××三轮汽车沿宁滁快速路由北向南行至黄山岭路珍七路路口人行横道南侧时,将前方机动车道内横过马路的行人薛某撞到,致其受伤。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荣某已经与被害人薛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议,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严重超载的酌情从重情节,赔偿且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以缓刑方式执行。被告人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