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彩云、张永飞与秦先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云,张永飞,秦先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41号原告许彩云,居民。原告张永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彩云,居民,系原告张永飞前妻。被告秦先波,居民。原告许彩云、张永飞与被告秦先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云、张永飞与被告秦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云、张永飞诉称,原告从事货运物流买卖,聘用被告为其货车司机。2014年2月22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号货车在烟台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并签有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运输总费用为24000元,货站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5000元油卡,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32580元。货物送达后,被告直接领取货款30500元,扣除剩余运输费14000元,尚有165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500元。被告秦先波辩称,我确实与烟台达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与该公司约定货运全程运输费总额24000元,运费总额是货运公司约定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运输完毕后,剩余的钱应交给原告。我在烟台达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5000元现金及5000元油卡。货送到后,我从货主处领取了30500元货款。因为车本身有毛病,比较烧油,且花费了9000多元的过路费,过路票给原告了,但是油票没给。我还发了替班刘仁海的工资,这次运输花费大约是32000元到33000元,剩余5000元,我没有交给原告,把这5000元用于下一次运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经营车辆运营生意。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为二原告开车到外地送货。2014年被告驾驶原告的货车承运烟台达凯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于2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一、本次货运全程运输费总额24000元,甲方预付5000元现金、5000元油卡,收货单位验收合格签字无误后到付32580元……甲方:达凯,乙方:秦先波。协议签订后,被告从烟台达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领取5000元现金及5000元油卡。货送到后,被告领取货款30500元。原告认为扣除运输费14000元,运输结束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16500元支付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遂成诉。庭审中,被告称过路票已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证人刘仁海出庭作证,刘仁海证实其为打替班的司机,和秦先波出车时车是坏的,证实走的路程较远,费用高,秦先波已发了替班工资,但未说明具体数额。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刘军曾帮其找过替班和被告一起出车,是否是刘仁海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被告在荣成出发时给了2000元现金,并加了一箱油,大约也是2000元,共计4000元,抵顶替班工资。经过法庭询问,对于加油被告表示认可,但是2000元现金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运输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应在收到货款后扣除运输费等费用后返还原告,虽其辩称花费油费、过路费、发替班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运输费应以运输协议书上约定的24000元为准。被告领取货款30500元、5000元现金及5000元油卡,共计40500元,扣除其与烟台达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运输费24000元,余款16500元在运输结束后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彩云、张永飞款项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许彩云、张永飞负担30元,被告秦先波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