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杜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80号原告XX,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胜康,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宏,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苇,女,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XX与被告杜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杜胜康的委托代理人谢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未到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杜胜康驾驶车牌号为渝BE***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51+941m处时,与陈蕾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5***Q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致使云A5***Q号小型轿车被刮擦后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刮擦后被告杜胜康驾驶的渝BE***9号小型越野车车前部与原告XX驾驶的AR***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渝AR***9号车又与道路北侧挡墙发生碰撞,渝BE***9号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AR***9号车驾驶人原告XX、乘车人冉定容、王嘉曼以及其它车辆乘车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胜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被告杜胜康系肇事车辆(渝BE***9)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陈蕾系肇事车辆(云A5***Q)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XX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XX医疗费85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24397元、住宿费1698元、交通费4358元、财产损失135013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2178.50元;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杜胜康向原告XX赔偿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杜胜康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杜胜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后人保渝北支公司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赔付产生的医药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渝北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云A5***Q号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01月23日24时止。答辩人承保的车辆驾驶人陈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11月16日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9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XX的医疗费进行过处理;3.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冉定容(本案原告XX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之一)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主张了医疗费,并且于2015年11月16日已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冉定容1000元,人保昆明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款项,因此对于原告XX的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剩余费用,人保昆明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冉定容已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两次诉讼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故请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注意两案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剩余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100元;5.护理费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为一人护理,以实际收入计算或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依法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诉讼费人保昆明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杜胜康驾驶车牌号为渝BE***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51+941m处时,与陈蕾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5***Q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致使云A5***Q号小型轿车被刮擦后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刮擦后被告杜胜康驾驶的渝BE***9小型越野车车前部与XX驾驶的渝AR***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渝AR***9号车又与道路北侧挡墙发生碰撞,渝BE***9号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渝AR***9号车驾驶人XX、乘车人冉定容、王嘉曼以及其他车辆乘车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胜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XX被送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转院,入院时诊断为:Ⅰ、头部外伤:1、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下唇挫裂伤;3、颜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4、迟发颅内出血可能。Ⅱ、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待排。Ⅲ、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肋骨骨折待排。Ⅳ腰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迟发性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可能。Ⅴ、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0日转入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下唇挫裂伤缝合术后;3、颈部外伤;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腰部、四肢);6、骨关节伤。处理意见: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0月16日,上述诊疗共产生71965.44元,其中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医疗费10687.34元,在重庆市中医院产生61278.1元。原告XX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医药费10687.34元中,被告杜胜康为其垫付595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下唇挫裂伤缝合术后;3、颈部外伤;4、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腰部、四肢);6、肝功能异常;7、骨关节病(颈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假2周;2.避免久坐,适当理疗;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1月6日疾病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1周。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571.83元。另查明,渝BE***9号车辆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云A5***Q号车辆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AR***9号车车上人员XX、冉定容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被告杜胜康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杜胜康承担。(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57572.35元;被告杜胜康赔偿原告XX14393.09元,扣除被告杜胜康已经垫付的5950元,尚应赔偿原告XX8443.0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定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定容1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定容。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559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定容84478.69元;被告杜胜康赔偿原告冉定容21119.68元,扣除被告杜胜康已经垫付的20750元,尚应赔偿原告冉定容369.6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定容。三、驳回原告冉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系重庆市新渝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个月的工资于次月发放。2015年1月-8月发放的是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劳动报酬,平均收入为9794.22元;2015年9月-12月发放的是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分别为4101.22元、3098.90元、2983.90元、4640.19元,原告未上班期间单位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现场用去人工现场施救费680元,南华至楚雄吊装运输车辆费用15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车辆在云南楚雄停了64天,用去停车费32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前往云南将车运回重庆,楚雄至重庆运输车辆费用6000元,住宿费198元。原告的眼镜在事故受损,购买新的眼镜花费880元。原告的车辆系2010年购买,购车价为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其车辆损失为70904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原告的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异地定损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伤情照片、人工施救费及运输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诊疗证明书、银行流水、误工证明、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购买眼镜的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相应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杜胜康系全责,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已经主张的医疗费外,尚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产生医疗费857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95天×50元/天=4750元;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95天×100元/天=95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其出院后一周,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举示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休息分别为2周和1周,鉴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采信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周。由此,原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为:9794.22元/月×4月-4102.22元-3098.9元-2938.9元-4640.19元=24397.67元。5、住宿费:原告举示的2015年8月10日的住宿发票,金额1500元,其称因异地就医家属前往陪护产生的住宿费,XX住院主张了相应的护理费,家属的住宿费不是必要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2015年10月4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198元,其系因前往楚雄运回受损车辆时产生,该费用系XX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主张。6、交通费,因原告系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在当地治疗后又转回重庆市内医院治疗,鉴于此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原告请求按购车价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该车系2010年购买,车辆本身有折价,保险公司通过损失情况确认程序确认全损为70904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904元。停车费,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受损车辆停在楚雄,产生停车费64天×50元/天=3200元,该笔费用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且原告尚在住院期间即10月4日已尽力带病将车运回,并无扩大损失的行为,该笔费用应当主张。人工现场施救费68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和由南华至楚雄吊装运输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1500元,共计3780元,系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主张。楚雄至重庆运输车辆的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虽声称可以异地定损,但实际并未为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有效的异地定损工作,导致原告不得不将车辆拖回重庆定损,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眼镜的费用,通过原告举示的照片以及病历资料可见,原告的面部受到多处擦挫伤,其诉称眼镜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要求按新眼镜购买价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损失考虑折旧及合理物价等因素,酌情主张2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84084元。原告请求主张的餐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棉签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其称自购棉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3501.50元。医疗费8571.83元,由被告杜胜康承担20%为1714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857.83元,人保渝北支公司和人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已将医疗费在生效案件中全部赔付,本案中不再赔付医疗费。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00元,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金额81984元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0845.67元,亦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XX要求被告杜胜康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杜胜康有意为之,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胜康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要求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必须强调,驾车出行应当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尽量避免因事故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伤害和麻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129687.50元。二、被告杜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1714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交纳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胜康承担,限被告杜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该款迳行支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