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与张道红、宁海县东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张道红,宁海县东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天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国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红。被告:宁海县东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桥村兴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付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为与被告张道红、宁海县东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津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道红下落不明,东津酒店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张道红、东津酒店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飞、委托代理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红、东津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以被告张道红、东津酒店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600元。被告张道红、东津酒店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道红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载明以宁海县东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津餐饮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销售价值301600元的空调设备,安装地址为宁海兴工二路东津饭店。被告张道红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字(未盖具东津餐饮公司公章)。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登记、《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发货单、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抬头书写的购买方东津餐饮公司与被告东津酒店公司系同一家企业,但合同中并未盖具东津酒店公司的公章或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而仅有被告张道红在签约人处签字,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张道红。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津酒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道红、东津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货款301600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县金诚家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张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