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与黄仁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黄仁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占细英,企业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强,男,1975年12月30日,仡佬族,贵州省石��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以下简称新寨煤矿)与被上诉人黄仁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黄仁强开始在原告新寨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按计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2012年5月被告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新寨煤矿。在此期间,原告新寨煤矿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工伤认定中止。之后,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鉴定为伤残六级。2015年10月23日荔波劳动仲裁委作出荔劳人仲[2015]22号《裁决书》,以黔南州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870.25元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以黔南州2014年职工平均每月3788.67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24元、停工停薪期工资2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505元、交通费1132元、住宿费44240元、鉴定费320元和检查费839元,并驳回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原告新寨煤矿一审诉称:被告黄仁强于2013年4月24日到原告处报名,但报名后未参加相关职业培训,也没有实际下井上班。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时出具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全部下井搜身记录,均没有被告下井的记录。因被告认识原告矿办主任,被告声称要办暂住证,需要一张证明,被告用欺骗手段拿到该证明后,便离开原告煤矿,并去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其未能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又通过法院诉讼,才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一直提出异议。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波劳动仲裁委)根据两级法院的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裁决,原告不服。原告认为,矽肺病工伤不是一个短期工作时间(按被告的说法也只有七、八个月)可以形成,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贵州石阡、云南镇雄以及荔波县内的其他煤矿工作了十多年,最后才出现在原告处且实际又未在原告处上班,由此让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为此,原告新寨煤矿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审被告黄仁强一审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煤矿,并从事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入矿时,原告没有按要求对被告进行体检,这是原告无视被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而导致的重大过错,造成了本案的开始。2013年8月荔波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被告已提供了所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荔波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被告的诉求,但被告依法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历经两年有余,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理应得到法律所规定相关保障,现被告通过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伸张正义,原告认为,荔波劳动仲裁委作出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只不过只是原告钻法律的空子罢了。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荔波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项目和金额,并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新寨煤矿是否应当给付被告黄仁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248335元。为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有关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与评判:一、原告新寨煤矿是否应支付被告黄仁强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必须承担��应的法律责任。黄仁强所患职业病(矽肺)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新寨煤矿作为被告黄仁强的用人单位,但未依法为被告黄仁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被告黄仁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职工工伤保险是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并不考虑职工对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过程中过错程度以及致害原因力的大小,只要构成工伤,职工即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新寨煤矿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责任即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黄仁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庭审中,双方表示认可荔波劳动仲裁委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黄仁强已经在劳动仲裁中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至伤残六级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核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以及参照《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黄仁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个月计算为28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924元(2870.25元/月×16个月=”45”92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26个月的规定,本院按26个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为98505元(3788.67元/月×26个月≈98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505元(3788.67元/月×26个月≈98505元),两项共计197010元。4、交通费1132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320元和检查费83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8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寨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新寨煤矿与被告黄仁强的劳动关系;三、新寨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仁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检查费总计248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寨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承担相应费用1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本来就不是上诉人的矿工,只不过因为骗取了一张上诉人矿上开的证明才赢得一审胜诉。但在上诉人矿上所有的下井记录、工资表中均没有被上诉人姓名,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矿上的工人,其矽肺的形成也不是在上诉人处长期工作所致。按被上诉人向鉴定机关提交的个人信息,其在多个小煤窑从事采掘工作,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间为在上诉人处的八倍以上。只不过被上诉人钻了上诉人在招募新工人时未做矽肺检查的空子,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仁强二审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其矿上职工、被上诉人骗取证明以及尘肺病形成是长期工作导致等理由,但上诉人招工时不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办理,因此职工一旦发生工伤,其应当承担一切后果。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37号民事审判决所确认,即双方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职工工伤能否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其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因其他原因应当减轻其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搜索“”